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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8DTT判断属主理人与代理人之指引IFRS10

一、 前言

当具决策权的投资者(决策者)评估是否控制被投资者时,应决定自己本身是属于主理人或代理人。同理,投资者亦应决定是否有另一个具决策权的个体担任自己(投资者)的代理人。若决策者主要是代替另一方或多方(主理人)并且为主理人的利益而从事决策行动,则该决策者为代理人。须注意,决策者不会仅因有其他方能够从决策者所作的决策中受益而被判断为代理人。但是,当有单独一方握有实质性罢黜权利,且此单独一方能在毫无理由的情况下罢黜此一决策者时,单就此点,就可以判断此一决策者是代理人。

投资者(主理人)可能就某些特定议题或所有攸关活动,将其决策职权授予代理人行使,但主要目的是为了主理人的利益。于评估投资者是否控制被投资者时,投资者应将授予代理人的决策权视为是投资者所直接持有的。

二、 指引内容

1、判断指引

决策者于决定本身是否为代理人时,应考虑自身、被管理的被投资者,以及参与被投资者的其他方间的整体关系,特别是下列所有因素,评估时应考虑所有可得的事实及情况。依特定事实及情况的不同,某一特定因素可能为代理关系的强力指针,此时,此特定因素将比其他因素获得较大的权重:

因 素 说 明
决策职权的范围 须考虑:
依决策协议所允许的活动
法律所明定的活动
于制定与该等活动有关的决策时,决策者所拥有的裁量权 进行此一评估时,决策者应考虑被投资者的目的及设计、被投资者在该目的及设计下所将暴露的风险以及将转嫁予参与各方的风险,以及决策者对被投资者的设计所参与的程度。 若决策者重大参与被投资者的设计(包括决定决策职权的范围),该参与可能显示决策者有机会及诱因取得使决策者有能力主导攸关活动的权利。
其他方持有的权利 (当其他方愈难藉由罢黜权利来罢黜决策者时,决策者愈不可能是代理人。) 以下指引用以判断其他方持有的实质性权利,是否影响决策者主导被投资者攸关活动的能力,而显示决策者为代理人:
单独一方持有实质性罢黜权利,亦即无须理由即可剥夺决策者的决策职权。仅此一项条件,即足以作出决策者为代理人的结论,不须再考虑其他因素(例如决策者有权取得的酬劳)。
有多方持有实质性罢黜权利且没有任何一方能在无其他方同意的情况下行使罢黜权利。此时,单就此项不宜直接判定决策者为代理人。并且,当行使罢黜权利所须一起行动者的其他方愈多,且决策者的其他经济利益(即酬劳及其他权益)的幅度及其相关的变异性愈大,此因素的权重应愈低。
当决策者的决策职权可由独立的治理单位(例如被投资者董事会)予以罢黜,则该治理单位所可行使的罢黜权利相较于由很多投资者个别行使罢黜权利的情况,可能较具实质性。
决策者执行攸关活动的决策前须取得少数其他方的核准时,通常决策者为代理人。
依酬劳协议而有权取得的酬劳 (决策者的酬劳相对于预期来自被投资者活动的报酬,其幅度及相关变异性愈大,决策者愈有可能为主理人。) 当下述两项同时存在时,决策者仅获得提供代理人劳务的报酬:
决策者酬劳与所提供劳务相称
酬劳协议仅包括公平基础下协商类似劳务及技术程度的协议,通常存在的条款、条件或金额。 惟单符合两项情况不足以作出决策者为代理人的结论。亦即,要分类为代理人,上述两项情况是必要但并非足够。
对被投资者持有其他权益的报酬变异性的暴险 (当决策者持有被投资者其他权益(例如股权投资或对被投资者的绩效提供保证)时,应考虑决策者来自该等权益的报酬变异性的暴险。) 须考虑:
决策者的经济利益(汇总酬劳及其他权益)的幅度及其相关的变异性愈大,决策者愈有可能为主理人。
报酬变异性的暴险是否与其他投资者的报酬变异性的暴险不同(例如决策者持有被投资者的次顺位权益或提供其他形式的信用增强)。若不同时,此是否可能影响决策者的行动。 评估对被投资者的总报酬变异性的相对暴险系以预期来自被投资者活动的报酬为基础,但不应忽略决策者透过所持有的其他权益而对被投资者报酬变异性的最大暴险。

兹将以上因素汇总为决策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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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评估「基金经理人」为主理人或代理人

基金经理人可决定基金应投资或处分哪些目标,故通常对基金的攸关活动具有决策职权(权力)。基金经理人也通常透过收取管理费,抑或同时为基金的投资者,而暴露于基金的变动报酬。因此,当基金经理人有权力且对变动报酬有暴险或权利时,基金经理人应该基于其系为自身利益或他人利益而使用其权力,以判定其是否控制基金。

以上述四项因素判断「基金经理人」为主理人或代理人:

因 素 说 明
基金经理人决策职权的范围 (基金经理人的决策职权受限于基金成立文件及(或)当地法令规定,但仍可能被认定为主理人,其中一部分系因为在该等限制的下,基金经理人仍有决策权。)
当基金的成立文件或法律所允许的攸关活动并非由基金经理人所主导时(例如有投资委员会具备否决或推翻基金经理人所作决策的实质性权利),基金经理人决策职权的范围可能显示是一项代理关系。
若有投资委员会,应评估委员会的组成(包括谁任命其成员)及其权利的性质。若委员会的权利仅限于确保基金经理人遵循基金的投资政策,该等权利应被视为是保障性权利而不会妨碍基金经理人担任主理人。
评估控制时,应将实质代理人(代理基金经理人的一方)的决策权与基金经理人自身的决策权并同考虑。(实质代理人将于下面说明)
其他方持有的权利 (评估其他投资者对基金经理人的解雇权)。
仅于基金经理人违约时方可行使罢黜基金经理人的权利,被视为保障性权利,不导致判断基金经理人为代理人。
考虑解雇权时,须评估以下两项: 1. 解雇权是否具实质性? 解雇权是否具实质性除IFRS 10:B23所列因素以判定权利是否具实质性及行使权利是否有任何障碍外,基金经理人特别应考虑: (1)由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服务是否涉及专门技术且是否能够由其他经理人提供 (2)是否有行使解雇权的机制 (3)是否有任何狭幅限制解雇权行使时点的条件 2. 需要多少投资者同意才能行使解雇权? 当单一方握有实质性罢黜权利且能无须理由罢黜决策者时,单就此即足以作出决策者为代理人的结论。除单一方这种极端情形外,当行使罢黜权所须的投资者数量愈多,且基金经理人的其他经济利益(即酬劳及其他权益)的幅度及其相关的变异性愈大,此因素的权重应愈低。例如,当一个基金有上千个投资者,每位都持有一表决权,而解雇权需要多数投资者决议后方具强制性时,此解雇权无法作为判断基金经理人为代理人的强力指标。相反的,可由少数投资者行使的解雇权将被视为重要指标。 须注意,治理单位(例如董事会)通常不会被视为单一方。
依酬劳协议而有权取得的酬劳 (基金经理人的酬劳可能是由固定金额、依所管理资产价值的固定比率所计算的金额,及/或仅于达成特定目标时方可获得的绩效相关报酬等多种组成。)
评估报酬的性质时,应考虑报酬的目的及设计,以及在基金存续期间内的可能影响。
基金经理人依所管理资产价值的固定比率计算收费(例如按所管理基金资产的1%),可能代表基金在某一年总收益的很小或很大部分。此被投资者资产的固定绩效收费属于变动报酬,其使得基金经理人暴露于该基金的绩效风险。变异性的金额则取决于被投资者产生足够收益以支付该收费的能力。
基金经理人应考虑是否(1)酬劳与其所提供劳务相称,及(2)酬劳协议仅包括于公平基础下协商类似劳务及技术程度的协议通常存在的条款、条件或金额。 单符合此两项情况不足以作出基金经理人为代理人的结论。若此两项情况不存在,基金经理人不可能为代理人,但尚应考虑其他攸关事实及情况才能判定基金经理人是否须合并基金。 实务上可透过考虑下列事项以协助评估上述(1)及(2)两项情况是否存在: 1. 可比基金的经理人其酬劳的条款、条件或金额;及 2. 由独立第三方投资者所投资于基金的规模(因基金中的非关系投资者可能是基金经理人的报酬系业经协商以反映市场条件的一项指标)。
来自其他权益的报酬变异性的暴险 (持有基金的其他权益显示基金经理人可能为主理人,应考虑基金经理人来自该等权益的报酬变异性的暴险。) 针对此部分,应评估:
预期来自基金活动的报酬 1. 酬劳及对基金的其他权益提供给基金经理人的报酬可能因为基金的绩效水平而异。例如基金经理人的报酬可能随着基金的绩效水平而异(于基金达到较高的绩效目标时收取较高的利润),以使得基金经理人的权益与其他投资者的权益一致。此时,应纳入分析的绩效收费应基于预期将收取的绩效收费水平。 2. 一个基金可能有多项优先程度不同的债务分级证券,以及剩余权益证券等多种工具,该些工具将按不同金额吸收基金绩效的变异性。基金经理人所持有工具吸收的变异性愈多,则基金经理人愈可能是担任主理人。
报酬变异性的最大暴险 1. 声誉风险的暴险可能是一项攸关因素。 2. 应考虑基金经理人提供合约协议的理由(例如基金经理人对基金的信用保险),即使不预期基金经理人会需要采取任何行动。
与其他投资者不同的报酬变异性 1. 若基金经理人的经济利益与其他投资者的经济利益不同,则基金经理人愈有可能于作决策时,受其自身经济利益所影响。是以,基金经理人是担任主理人。此情况可能发生于基金经理人持有的投资类别不同于其他投资者(例如,基金经理人持有杠杆基金(leveraged fund)中的次顺位分级证券)。 2. 在基金经理人与其他权益持有人有不同暴险的情况时,即便有应基于所有投资者最佳利益而作为的合约义务,在决定基金经理人是担任主理人或代理人时,经济利益的差异是应考虑的重要因素。 3. 基金经理人应将其实质代理人对报酬变异性的暴险与基金经理人自身的暴险并同考虑。

1、实质代理人

当投资者或主导投资者活动者具有能力以主导其他方为投资者的利益而作为,则该其他方为实质代理人。判定其他方是否为实质代理人时,不仅须考虑关系的性质,亦须考虑该等其他方彼此间以及与投资者间如何互动。此种关系无须涉及合约协议。

若投资者有实质代理人,于评估投资者对被投资者是否具有控制时,投资者应将其实质代理人的决策权及其透过实质代理人对变动报酬的间接暴险(或权利),与其自身的决策权及对变动报酬的暴险(或权利)并同考虑。

IFRS 10列举可能为投资者的实质代理人如下:

投资者的关系人(如IAS 24『关系人揭露』所定义);

收取其于被投资者的利益作为来自投资者的出资或贷款的一方;

同意在未经投资者事先核准时对其在被投资者的权益不出售、不移转或不设定负担的一方(除非投资者及该其他方具有事先核准的权利,且此种权利系以具意愿的独立方彼此同意的条款为基础的情况下) ;

在无投资者次顺位财务支持的情况下即无法支应其营运的一方;

治理单位多数成员或主要管理人员与投资者的治理单位或主要管理人员相同的被投资者;及

与投资者有密切业务关系(例如专业服务提供商与其某一重要客户间的关系)的一方。

2、其他:IFRS 10附录B基金经理人系属代理人或主理人的评估释例之汇整

基金经理人系属代理人或主理人之评估(1) [IFRS 10:附录B释例13]

某决策者(基金经理人)依照当地法律及规章规定之投资委托书中所订狭隘定义之参数内,成立、营销并管理一公开交易且受管制之基金。该基金以对公开交易企业权益证券之分散投资组合之投资,向投资者营销。于定义之参数内,基金经理人对于投资之资产具有裁量权。基金经理人已按10%之比例投资于基金,并为其劳务收取等于基金净资产价值1%之市场基础之收费。该等收费与所提供之劳务相称。基金经理人于其10%以外之投资不具有任何弥补损失之义务。此基金不须成立且亦未成立独立之董事会。投资者并不持有影响基金经理人决策职权之任何实质性权利,但得于基金所订定之特定限制内赎回其权益。 虽然于投资委托书所订之参数内并依规章之规定营运,基金经理人具有赋予其现时能力以主导该基金攸关活动之决策权-投资者并不持有可影响基金经理人决策职权之实质性权利。基金经理人为其劳务而收取与其所提供之劳务相称之市场基础之收费且亦已按比例投资于基金。该酬劳及其投资使基金经理人暴露于来自基金活动之报酬变异性,但未产生重大到足以显示基金经理人为主理人之暴险。 于此例中,经考虑基金经理人对来自基金之报酬变异性之暴险连同其于受限制参数内之决策职权,显示基金经理人系代理人。因此,基金经理人推断其并不控制该基金。

基金经理人系属代理人或主理人之评估(2) [IFRS 10:附录B释例14-14C]

释例14 某决策者成立、营销并管理提供投资机会予多位投资者之基金。决策者(基金经理人)必须以所有投资者之最佳利益并依基金治理协议作决策。虽然如此,基金经理人仍有广泛之决策裁量权。基金经理人为其劳务而收取等于所管理资产1%及所有基金利润20%(若达明定之利润水平时)之市场基础之收费。该等收费与所提供之劳务相称。 基金经理人虽须以所有投资者之最佳利益作决策,但基金经理人仍有广泛之决策职权以主导基金之攸关活动。基金经理人被支付与其所提供之劳务相称之固定及与绩效相关之收费。此外,(基金经理人之)酬劳使得基金经理人对于增加基金价值之权益与其他投资者之权益一致,当单独考虑酬劳时,并未产生重大到足以显示基金经理人为主理人之来自基金活动之报酬变异性之暴险。 前述之事实型态及分析适用于下列所述释例14A 至14C。每一释例系单独考虑。

释例14A 基金经理人于基金中亦有2%之投资,该投资使其权益与其他投资者之权益一致。

基金经理人于其2%以外之投资不具有任何弥补损失之义务。投资者可藉由简单之多数表决权罢黜基金经理人,但仅于其违约时始得为之。 基金经理人之2%投资增加其对来自基金活动之报酬变异性之暴险,但未产生重大到足以显示基金经理人为主理人之暴险。其他投资者罢黜基金经理人之权利被视为保障性权利,因为该等权利仅于违约时方可行使。于此例中,基金经理人虽有广泛之决策职权且暴露于来自其权益及酬劳之报酬变异性,但基金经理人之暴险显示基金经理人为代理人。因此,基金经理人推断其并不控制该基金。

释例14B 基金经理人于基金中有较重大比例之投资,但于其投资之外不具有任何弥补损失之义务。

投资者可藉由简单之多数表决权罢黜基金经理人,但仅于其违约时始得为之。 于此例中,其他投资者罢黜基金经理人之权利被视为保障性权利,因为该等权利仅于违约时方可行使。虽然基金经理人被支付与其所提供之劳务相称之固定及与绩效相关之收费,基金经理人之投资连同其酬劳之结合可能产生重大到足以显示基金经理人为主理人之来自基金活动之报酬变异性之暴险。基金经理人经济利益(就其酬劳及其他权益汇总考虑)之幅度及其相关之变异性愈大,基金经理人于分析时愈重视该等经济利益,则基金经理人愈可能为主理人。 例如,考虑基金经理人之酬劳与其他因素后,基金经理人可能认为20%之投资即足以推断其控制该基金。惟在不同情况(亦即,若酬劳或其他因素不同)下,投资之程度不同时可能产生控制。

释例14C 基金经理人于基金中有20%比例之投资,但于其20%以外之投资不具有任何弥补损失之义务。

该基金设有董事会,其所有成员系独立于基金经理人且系由其他投资者所任命。董事会每年任命基金经理人。若董事会决定对基金经理人之合约不再续约,基金经理人执行之劳务可能由产业内之其他经理人执行。 虽然基金经理人被支付与其所提供之劳务相称之固定及与绩效相关之收费,基金经理人20%之投资连同其酬劳之结合产生重大到足以显示基金经理人为主理人之来自基金活动之报酬变异性之暴险。惟投资者具有罢黜基金经理人之实质性权利-董事会提供一机制以确保当投资者决定罢黜基金经理人时即可罢黜。 于此例中,基金经理人于分析时较重视实质性罢黜权利。因此,虽然基金经理人具有广泛之决策职权且暴露于来自其酬劳及投资之基金报酬变异性,其他投资者持有之实质性权利显示基金经理人为代理人。因此,基金经理人推断其并不控制该基金。

基金经理人系属代理人或主理人之评估(3) [IFRS 10:附录B释例15]

某被投资者系为购买固定利率资产担保证券之投资组合而设立,且系以固定利率债务工具及权益工具筹资。该权益工具被设计以对债务投资者提供先行吸收损失之保障,并收取被投资者之任何剩余报酬。此交易以对资产担保证券之投资组合之投资(其存有与投资组合内资产担保证券发行人可能违约相关信用风险之暴险,以及与投资组织者相关利率风险之暴险)向潜在债务投资者营销。成立时,权益工具占购入资产价值之10%。决策者(资产经理人)藉由在被投资者之公开说明书中所订之参数内作投资决策以管理此活络资产投资组合。资产经理人为提供该等劳务而收取市场基础之固定收费(即所管理资产之1%)及与绩效相关之收费(即利润之10%,若被投资者之利润超过明定水平时)。该等收费与所提供之劳务相称。资产经理人持有被投资者权益之35%。剩余之65%权益及所有债务工具系由很多极为分散且非关系第三方投资者所持有。资产经理人可能无须任何理由被其他投资者以简单多数决罢黜。 资产经理人被支付与其所提供之劳务相称之固定及与绩效相关之收费。(基金经理人之)酬劳使得基金经理人对于增加基金价值之权益与其他投资者之权益一致。资产经理人具有来自基金活动(因其持有35%之权益)及其酬劳之报酬变异性之暴险。 虽然于被投资者公开说明书所订之参数内营运,资产经理人具有现时能力以制定重大影响被投资者报酬之投资决策-分析时其他投资者持有之罢黜权利仅获得极小之权重,因该等权利系由很多极为分散之投资者所持有。于此例中,资产经理人较重视来自其权益(次顺位于债务工具)之基金报酬变异性之暴险。持有35%之权益产生对被投资者损失之次顺位暴险及对其报酬之权利,该等暴险及权利重大到足以显示资产经理人为主理人。因此,资产经理人推断其控制被投资者。

基金经理人系属代理人或主理人之评估(4) [IFRS 10:附录B释例16]

某决策者(主办者)主办一多卖方之导管(multi-seller conduit),此导管发行短期债务工具予非关系第三方投资者。此交易以对高评等中期资产之投资组合之投资向潜在债务投资者营销,该组合存有与投资组合内资产发行人可能违约相关信用风险之最小暴险。各种移转人将高质量之中期资产投资组合销售予此导管。每一移转人服务其销售予此导管之资产投资组合并于违约时管理应收款,以换取市场基础之服务收费。每一移转人亦透过对移转予该导管之资产进行超额担保,以对其资产投资组合信用损失提供先行吸收损失之保障。主办者制定此导管之条款并管理该导管之营运,以换取市场基础之收费。此收费与所提供之劳务相称。主办者核准可对导管销售之卖方、核准该导管所能购买之资产,并制定有关该导管资金筹措之决策。主办者必须以所有投资者之最佳利益而作为。 主办者有权取得该导管之任何剩余报酬,并提供信用增强及流动性融资额度予该导管。主办者提供之信用增强在移转人吸收损失后,吸收导管所有资产5%内之损失。流动性融资额度并不适用于违约之资产。投资者并不持有可影响主办者决策职权之实质性权利。 即使主办者为其劳务而被支付与其所提供之劳务相称之市场基础之收费,主办者因其对该导管任何剩余报酬具有权利,并提供信用增强及流动性融资额度,而有来自该导管活动之报酬变异性之暴险(亦即,该导管使用短期债务工具筹措中期资产之资金,因而暴露于流动性风险)。即使每一移转人均具有影响导管内资产价值之决策权,主办者具有赋予其现时能力以主导最能重大影响该导管报酬活动之广泛决策职权(亦即,主办者制定该导管之条款,并具有制定有关该导管之资产(核准所购买之资产及该等资产之移转人)及资金筹措(为此必须规律性地寻找新投资)之决策权利)。对该导管剩余报酬之权利及信用增强与流动性融资额度之提供,使主办者暴露于来自该导管活动之报酬变异性之风险,且此暴险与其他投资者之暴险不同。据此,该暴险显示主办者为主理人,从而主办者推论其控制该导管。主办者以所有投资者之最佳利益而作为之义务并不妨碍主办者为主理人。

IFRS 10附录B的释例汇总如上,该等释例有助于判定基金经理人系担任主理人或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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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结论及实务提醒事项

就以上汇总IFRS 10附录B的释例及其所达成的结论,可观察到下列几点:

  1. 所有释例下,基金经理人的酬劳认定为是「市场基础」且「与其所提供劳务相称」。

  2. 实质性解雇权(如释例14C所述)可能导致作出基金经理人系担任代理人的结论,即便其对基金有相当高的经济利益。释例14C并未对董事会、董事会成员/投资者的组成(但有提及所有成员系独立于基金经理人且系由其他投资者所任命)提供详细指引,实务上,在作出基金经理人系担任代理人的结论前,可能必须考虑该等因素。

  3. 于释例15中,基金经理人的投资仅为基金成立时总投资的3.5%(因基金经理人并未持有由基金所发行占总投资额90%的债务工具)。惟因对基金的权益(基金经理人持有35%的权益)系次顺位于债务投资者且对其提供先行吸收损失的保障,基金经理人吸收基金绩效所产生变异性的重大部分,是以,判定基金经理人系担任主理人。

四、 数据源

  1. IFRS 10合并财务报表正体中文版附录B

  2. iGAAP 2013 IFRS 全方位深入解析 第三册第40章合并财务报表(勤业众信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