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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重要提示:2021年4月29日,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9号)。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的通知》等相关规定,本次《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的公司违法行为不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情形。
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下午收盘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编号:粤证调查通字160076号 ),因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公司每月均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刊载《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立案调查事项进展暨风险提示公告》,说明立案调查的进展情况及公司股票可能被暂停上市的风险,敬请查阅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刊载的相关公告。
2019年2月27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9]27号),详见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披露的《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05)。
2021年4月29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9号),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当事人: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传媒),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同乐路 10 号。
赵文华,女,1968 年 11 月出生,时任粤传媒总经理、董事,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华南新城山咏轩 5 座 1003。
陈广超,男,1977 年 12 月出生,时任粤传媒财务总监、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 161 号隽园 4 栋 2704 房。
依据 2005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2005 年《证券法》)的规定,
我会对粤传媒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申请,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粤传媒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粤传媒收购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
2013 年 9 月 4 日,粤传媒披露了《关于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称粤传媒正在筹划重大事项,9 月 5 日起开始停牌。
2013 年 10 月,粤传媒与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榭丽)全体股东签订《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粤传媒以现金和向香榭丽全体股东发行股份相结合的方式购买香榭丽 100%股份,购买协议确定,以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中企华评报字(2013)第 3473 号《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拟以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涉及的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项目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按照收益法以香榭丽 2013 年 6 月 30 日净资产的评估价值 45,098.96 万元作为定价依据,综合考虑香榭丽未来盈利能力等各项因素,确定交易价格为 45,000 万元。
2013 年 10 月 28 日、10 月 30 日,粤传媒分别披露了《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以下简称《收购报告书》)、《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2011-2013 年 6 月审计报告》(以下简称《630 审计报告》)、《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东方花旗证券有限公司关于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之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以下简称《财务顾问报告》)、《评估报告》、《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董事关于本次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及更新后的《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其中《收购报告书》(含 2013 年 10 月 28 日和 30 日披露的报告)、《财务顾问报告》(含 2013 年 10 月 28 日和 30 日披露的报告)、《630 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均指出香榭丽 2011 年、2012 年和 2013 年上半年的年度净利润分别为3,647.28 万元、3,695.35 万元和 1,114.51 万元。《承诺函》指出:“本公司董事会全体董事承诺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申请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2014年 5 月 24 日,粤传媒披露了《粤传媒关于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事项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公告》(以下简称《核准公告》)、《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2013 年审计报告》(以下简称《2013 审计报告》)以及更新过香榭丽 2013 年财务数据的《收购报告书》和《财务顾问报告》。《核准公告》指出粤传媒向叶某等香榭丽股东发行股份购买香榭丽资产的方案已获证监会核准。香榭丽《2013 审计报告》以及更新后的《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报告》指出香榭丽 2011 年至 2013 年净利润分别为 3,647.28 万元、3,695.35 万元和 4,685.43 万元。
2014 年 7 月 1 日,粤传媒发布公告《粤传媒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之实施情况的法律意见书》及《粤传媒东方花旗证券有限公司关于公司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实施情况之独立财务顾问核查意见》,指出香榭丽股权已于 2014 年 6 月17 日完整、合法的过户至粤传媒名下。
二、粤传媒信息披露违法的情况
2011 年至 2015 年期间,香榭丽通过制作虚假合同虚增收入共计 599,272,117.70 元,虚增成本费用共计 30,554,652.44 元,虚减所得税费用共计 7,556,473.95 元,虚增净利润共计 561,160,991.30 元。同时,香榭丽以其自有产权的户外 LED 显示屏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叶某 2000 万元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未被披露。
香榭丽的上述财务造假行为导致粤传媒 2013 年和 2014 年披露的《收购报告书》等文件以及粤传媒 2014 年年报、2015 年半年报等存在虚假记载。具体造假行为列举如下:
(一)香榭丽通过制作虚假合同虚增收入的基本情况
香榭丽制作虚假合同的主要手法为:一是虚构合同,即通过伪造电子章和电子签名制作虚假合同,或通过找客户相关人员配合签名、签章制作假合同,或者使用已经取消的合同来顶替有效合同,或者用合同的扫描件来代替没有签署的正式合同;二是未实际履行的合同,即通过与广告代理公司签订合同,随后取消合同,但仍将该合同作为实际履行的合同进行财务记账;三是调整合同折扣,即通过调高合同折扣(合同显示的折扣比实际履行的折扣高),按照合同折扣入账的方式虚增利润。
1.香榭丽 2011 年至 2013 年虚增净利润情况
香榭丽通过上述手段,在 2011 年至 2013 年间制作虚假合同共计 127 份,虚增净利润共计 30,589.83 万元。其中,香榭丽 2011 年实际净利润为-436.02 万元,通过制作虚假合同 17 份,净利润被虚增了 4,083.30 万元;2012 年实际净利润为-6599.33 万元,通过制作虚假合同 43 份,净利润被虚增了 10,294.68 万元;2013 年实际净利润为-11,526.42 万元,通过制作虚假合同 67 份,净利润被虚增了 16,211.85 万元。
香榭丽通过合同造假虚构的财务数据被粤传媒记载并披露于收购事项相关的文件之中。
2.香榭丽 2014 年至 2015 年虚增净利润情况
粤传媒完成对香榭丽的收购后,自 2014 年 7 月 1 日起,粤传媒将香榭丽财务数据纳入合并会计报告编制范围。香榭丽的合同造假行为此时仍在持续,并通过共计 108 份虚假合同虚增净利润共计 25,526.27 万元,导致粤传媒 2014 年年报和 2015 年半年报信息披露违法。
其中,粤传媒 2014 年年报所涉及虚假合同共计 79 份,香榭丽通过该 79 份合同虚增净利润 19,027.51 万元;粤传媒 2015 年半年报涉及虚假合同共计 29 份,香榭丽通过该 29 份合同虚增净利润 6,498.76 万元。
上述虚假的财务数据披露于粤传媒 2014 年年报和 2015 年半年报中。
(二)香榭丽为叶某 2000 万元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情况
2012 年 3 月,叶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广西金拇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拇指)申请借款 2000 万元,并委托金拇指将该 2000 万元直接支付给香榭丽。2013 年 10 月 24 日,香榭丽向金拇指出具《承诺书》,叶某通过该《承诺书》向金拇指承诺,2013 年 12 月 31 日前,叶某向金拇指返还 2000 万元。同时该《承诺书》以香榭丽名下拥有自有产权的户外
LED 显示屏作为连带担保,为叶某于 2013 年 12 月 31 日前以货币形式返还金拇指 2000 万元款项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担保金额占香榭丽 2013 年 6 月 30 日经审计净资产26,316.76 万元的 7.60%。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该事项属于应当披露的或有事项,该事项在粤传媒收购香榭丽事项的相关文件之中未被披露。
粤传媒 2013 年和 2014 年披露的《收购报告书》等文件以及收购完成后披露的粤传媒 2014 年年报、粤传媒 2015 年半年报中包括了收购对象香榭丽的上述虚假财务情况,因此,粤传媒披露的上述文件存在虚假记载。
以上事实,有粤传媒收购香榭丽项目相关文件、粤传媒 2014 年年报、2015 年半年报、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粤传媒相关会议纪要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粤传媒的上述行为违反了 2005 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了 2005 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情形。
三、粤传媒及相关人员责任认定
(一) 粤传媒是粤传媒收购香榭丽事项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主体
粤传媒 2013 年和 2014 年披露的《收购报告书》等一系列与收购事项相关的文件存在虚假陈述,未能真实披露香榭丽的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财务数据以及担保事项。
在审议粤传媒收购香榭丽相关文件的第八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上,董事会全体成员董事长汤某武(已故)、总经理赵文华等人均表示赞成,并签署了有关粤传媒收购香榭丽的《承诺函》等文件。
粤传媒及其董事会全体成员在《收购报告书》中保证该报告书及摘要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并对该报告书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二) 粤传媒是粤传媒 2014 年年报、2015 年半年报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主体粤传媒对香榭丽的收购完成后,香榭丽的合同造假行为仍在持续。粤传媒披露的 2014 年年报和 2015 年半年报中包含香榭丽通过炮制虚假合同伪造的财务数据,因此,粤传媒 2014 年年报和 2015 年半年报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
粤传媒总经理赵文华、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陈广超等人签署了粤传媒 2014 年年报。在审议粤传媒 2014 年年报的第八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上,赵文华等人表示赞成,陈广超等人列席了董事会。粤传媒董事会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粤传媒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陈广超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
赵文华、陈广超等人签署了粤传媒 2015 年半年报。在审议粤传媒 2015 年半年报的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赵文华等人表示赞成,陈广超等人列席了董事会。粤传媒董事会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半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粤传媒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陈广超声明:保证本半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
(三) 赵文华是对粤传媒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赵文华于 2012 年 7 月 19 日至 2016 年 5 月 27 日任粤传媒董事;2012 年 6 月 29 日至 2016
年 4 月 14 日任粤传媒总经理;2014 年 6 月至 2015 年 5 月兼任香榭丽董事长。任职期间,参与、主导粤传媒收购香榭丽的资产重组事项,并在收购完成后签署了粤传媒 2014 年年报、2015 年半年报。
2013 年 5 月,陈广超向赵文华、汤某武(已故)等人介绍并推荐了香榭丽并购项目。同年 6 月、7 月、8 月,赵文华、陈广超、汤某武(已故)等人与香榭丽叶某、乔某东等人在广州、上海等地会面,逐步确定了收购意向。
2013 年 8 月 21 日,粤传媒召开第八届董事会战略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启动实施收购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工作的议案》,赵文华出席会议并赞成通过该议案。2013 年 9 月 10 日,粤传媒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筹划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事项的议案》,赵文华出席会议并赞成通过该议案。2013 年 10 月 25 日,粤传媒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粤传媒收购香榭丽的系列相关文件,并逐项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方案的议案》,赵文华出席会议并赞成通过上述文件。2013 年 11 月 26 日,赵文华在《承诺函》上签字,承诺购买资产的申请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收购完成后,赵文华于 2014 年 6 月至 2015 年 5 月担任香榭丽董事长,对香榭丽的财务、法务等情况监督把关,应对此期间香榭丽产生并呈报给粤传媒的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2015 年 4 月 7 日,粤传媒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2014 年年度报告全文及其摘要》,赵文华出席会议,赞成通过并签署了该包含虚假财务数据的报告;2015 年 8 月 27 日,粤传媒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2015 年半年度报告全文及摘要》,赵文华出席会议,赞成通过并签署了该包含虚假财务数据的报告。
赵文华作为粤传媒总经理兼董事,全程参与、主导了粤传媒收购香榭丽事项,期间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未能保证粤传媒披露的《收购报告书》等一系列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作为粤传媒总经理兼董事、香榭丽董事长,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未能保证粤传媒 2014 年年报、2015 年半年报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 2005 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赵文华在粤传媒系列信息披露违法事件中所起到的作用,赵文华是粤传媒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四)陈广超是对粤传媒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广超于 2012 年 7 月 19 日至 2013 年 6 月 25 日任粤传媒财务总监;2013 年 6 月 26 日至 2015 年 10 月 29 日任粤传媒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2015 年 4 月 7 日至 2015 年 10 月 29 日任粤传媒财务总监,任职期间,参与、主导粤传媒与香榭丽资产重组过程,并在收购完成后签署了粤传媒 2014 年年报和 2015 年半年报。
2013 年 5 月,陈广超向赵文华、汤某武(已故)等人介绍并推荐了香榭丽并购项目。同年 6 月、7 月、8 月,赵文华、陈广超、汤某武(已故)等人与香榭丽叶某、乔某东等人在广州、上海等地会面,逐步确定了收购意向。
2013 年 8 月 21 日,粤传媒召开第八届董事会战略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启动实施收购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工作的议案》,陈广超作为董事会秘书出席该会议并表示“.......若公司单纯考虑参股或者控股,实行的可能性较小,甚至说是不可能。”从而进一步推动了粤传媒收购香榭丽 100%股权项目。2013 年 9 月 10 日,粤传媒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筹划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事项的议案》,陈广超作为董事会秘书出席该会议。2013 年 10 月 25 日,粤传媒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粤传媒收购香榭丽的系列相关文件,并逐项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方案的议案》,陈广超作为董事会秘书出席了该会议,并在会议上详细介绍说明了包括该议案在内的粤传媒收购香榭丽系列相关文件。
2015 年 4 月 7 日,粤传媒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2014 年年度报告全文及其摘要》,陈广超出席会议,赞成通过并签署了该包含虚假财务数据的报告,同时作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保证该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2015 年 8 月 27 日,粤传媒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2015 年半年度报告全文及摘要》,陈广超出席会议,赞成通过并签署了该包含虚假财务数据的报告,同时作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保证该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
陈广超作为粤传媒财务总监、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和粤传媒收购香榭丽项目组成员,
全程参与、主导了粤传媒收购香榭丽事项,期间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未能保证粤传媒披露的《收购报告书》等一系列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作为财务负责人,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未能保证粤传媒 2014 年年报和 2015 年半年报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 2005 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陈广超在粤传媒系列信息披露违法事件中所起到的作用,陈广超是粤传媒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粤传媒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如下:第一,粤传媒对《事先告知书》认定的粤传媒收购香榭丽的情况有异议,认为《事先告知书》未严格遵循事件发生的时间顺序,建议调整。
第二,粤传媒对《事先告知书》认定的粤传媒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有异议。一是《事先告知书》对已披露的香榭丽 2011 年、2012 年、2013 年净利润金额的认定有误;二是香榭丽自 2014 年 7 月 1 日纳入粤传媒合并报表,《事先告知书》将香榭丽 2014 年虚增净利润金额与粤传媒 2014 年年报相对应,明显不当;三是《事先告知书》认定的香榭丽为叶某 2000 万元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具有片面性,与事实不符。四是《事先告知书》不应将香榭丽为叶某 2000 万元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单独作为一项违法事实。该行为已被香榭丽 2011 年至 2013 年虚增净利润事项所吸收。此外,我会对本次收购的独立财务顾问东方花旗、审计机构中天运作出的行政处罚中也并未包含 2013 年 10 月 24 日香榭丽向金拇指出具《承诺书》一事。
第三,粤传媒对《事先告知书》认定的粤传媒的责任事项有异议,认为不应当对《630 审计报告》《2013 审计报告》《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等非粤传媒制作、出具的与收购事项相关的文件存在的虚假陈述承担任何责任。一是为重大资产重组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对其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二是粤传媒依据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编制《收购报告书》,《事先告知书》认定粤传媒对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中存在的虚假陈述承担责任,系本末倒置。三是在其他类似案件中,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认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责任时,均未将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陈述作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事项范围之内。
第四,粤传媒对《事先告知书》中的处罚及处罚幅度有异议。一是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具有特殊性,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更依赖于标的资产及交易对手方提供的信息,更依赖于证券服务机构的勤勉尽责。二是对于《收购报告书》、2014 年年报、2015 年半年报中的虚假陈述,粤传媒主观上没有故意和违法共谋,客观上充分履行了各项注意义务,收购过程中审慎聘请证券服务机构、谨慎论证交易方案并高度关注香榭丽业绩真实性。三是高度、持续关注香榭丽应收账款回款情况,在回款不及预期的情况下果断调整领导班子主要成员,派专项工作组驻扎香榭丽开展核查、催收工作,聘请律师事务所开展核查,及时报案,主动向监管部门汇报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存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
(三)项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四是香榭丽案件爆发后,粤传媒全力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做好维稳工作的同时,注重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全力挽回粤传媒损失,积极争取到控股股东和地方政府的支持,化解粤传媒暂停上市风险,切实推进香榭丽破产清算及股权转让,存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第五,粤传媒要求免于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一是请求根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对粤传媒处以行政处罚。二是如果仍决定对粤传媒作出行政处罚,则 60 万元顶格罚款明显不当,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
《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粤传媒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还请求充分考虑粤传媒时任董事、高管的具体履职情况,免除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事先告知书》中粤传媒收购香榭丽的过程按照时间顺序叙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客观事实,无需调整。
第二,一是粤传媒以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审计报告》的数据来证明
《事先告知书》中对已披露的香榭丽 2011 年、2012 年、2013 年虚增净利润金额的认定有误,我会已经认定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并对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作出[2018]115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先告知书》中对已披露的香榭丽 2011 年、2012 年、2013 年虚增净利润金额的认定无误,文字表述不当的地方已作修改。二是《事先告知书》中香榭丽 2014 年虚增净利润金额认定无误。三是认定香榭丽为叶某 2000 万元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会作为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有权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有权将香榭丽为叶某 2000 万元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单独作为一项违法事实进行认定。此外,不同的市场主体其责任也不尽相同,违法事实不一样,适用的证券法条款也不一样,对本次收购的独立财务顾问、审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中是否包含 2013 年 10 月 24 日香榭丽向金拇指出具《承诺书》的事实,并不影响对粤传媒责任的认定。
第三,我会已对本次收购中的各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进行处罚。粤传媒作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粤传媒信息披露的责任与各中介机构的未勤勉尽责的责任是独立的,对于收购事项,粤传媒应当承担自身信息披露违法的责任,即对其披露的《收购报告书》存在虚假记载承担责任。
第四,粤传媒 2014 年年报所涉及虚增净利润 19,027.51 万元;粤传媒 2015 年半年报涉虚增净利润 6,498.76 万元,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严惩。粤传媒事后维稳、维护自身权益等行为,均不是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此外,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终 236 号刑事裁定书,粤传媒以 4.5 亿元的对价收购香榭丽,并对香榭丽增资 4500 万元、借款 1000 万元,最终香榭丽申请破产,损失已无法挽回。综上,我会对粤传媒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赵文华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如下:
第一,赵文华在粤传媒收购香榭丽的过程中尽职尽责。粤传媒在收购过程中聘请了专业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专业机构均未提出虚假合同问题;监事会、审计、财务、法务等人员也均未提出质疑,导致粤传媒被恶意蒙骗,粤传媒和赵文华都是受害者。
第二,收购完成后,面对香榭丽应收账款居高不下的问题,赵文华积极应对,全力以赴想办法解决并及时向粤传媒董事会、监事会报告、请示。
第三,赵文华服从组织安排兼任香榭丽董事长,期间勤勉尽责,不断规范香榭丽的管理,努力解决香榭丽的问题。制定相关制度,为发现虚假合同的问题铺平了道路。
第四,赵文华及时与中介机构沟通,并多次要求中介机构如实核算香榭丽的成本、利润等事项,制止了香榭丽试图通过大幅降低屏体成本来完成盈利承诺等恶劣行为。
第五,赵文华不是粤传媒收购香榭丽项目的主导者。其既不是董事长,也不是财务、法务、审计等岗位和专业的人员,更不是香榭丽项目主持人、负责人,参与此项目系按董事会要求及服从时任董事长指示,其自始至终没有权利负责该项目,没有资格主导该项目。即便赵文华应当承担责任,其也不应当承担比其他人更重的责任。
第六,在董事长、财务总监签名保证相关报告真实准确完整后,其他董事、高管才签名,赵文华不应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七,香榭丽多年造假,是粤传媒发现并终止了香榭丽继续行骗,赵文华在职期间从未徇私舞弊造假护假,一直在积极主动想办法解决问题。代表专业、客观公正的第三方中介机构报告未显示有虚假合同,粤传媒如实记载报告内容,并非虚假记载。实际实施虚假陈述的是香榭丽。
第八,在信息披露问题上,赵文华已勤勉尽责。
综上,赵文华请求免于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赵文华作为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职责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水平,独立发表专业意见和专业判断,即使借鉴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专业意见,也要独立承担责任。不能以其他机构或者个人未发现、未指出为由,请求免除其主动调查、了解并持续关注上市公司情况、确保上市公司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发生信息披露违法时,其他主体是否发现、是否指出错误、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被追究责任,均不是赵文华作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免责事由。赵文华事后主动想办法解决问题行为,不是免于行政处罚的法定情节。
此外,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终 236 号刑事裁定书,赵文华利用职务便利,在并购香榭丽过程中,收受香榭丽叶某的现金 200 万元,最终香榭丽申请破产。经审计鉴定,2013 年 6 月 30 日并购前香榭丽以虚假合同和未完全履行合同虚增含税收入 22,460.98 万元,2013 年 6 月 30 日后香榭丽以虚假合同和未完全履行合同虚增含税收入 41,570.39 万元,2011 年至 2015 年香榭丽账面反映净利润为 11,515.44 万元,实际净利润为-43,301.40 万元。
在实施并购前,赵文华作为收购香榭丽项目组牵头人,未及时发现并向粤传媒董事会或战略委员会报告香榭丽应收账款过高等风险,相反在 2013 年 8 月的粤传媒战略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建议收购香榭丽;在 2013 年 10 月粤传媒战略委员会四次会议决议委托中介机构对香榭丽价值进行尽责调查后,赵文华已发现香榭丽存在应收账款过高等问题,但为提升粤传媒业绩、刺激粤传媒股价,仍在随后召开的粤传媒战略委员会五次会议上表态同意购买香榭丽。并购完成后,赵文华在兼任香榭丽董事长近一年的时间里,未能恪尽职守,未对香榭丽进行严格监管,未及时发现香榭丽在收购前后存在财务数据和经营业绩造假的情况,相反在收受叶某等人给予的财物后进一步放松了监管,未尽职催收香榭丽的应收账款。
赵文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
综上,赵文华担任粤传媒董事、总经理及香榭丽董事长期间,收受他人贿赂,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是粤传媒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我会对赵文华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陈广超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如下:
第一,香榭丽及叶某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导致粤传媒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根本原因。香榭丽及叶某故意隐瞒、欺骗、误导粤传媒及陈广超。第二,陈广超在工作上严格按照规定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第三,陈广超只是全程参与粤传媒收购香榭丽事项,并无任何投资决策权,不存在主导收购的事实。此外,陈广超因本案正在受刑事追究,相关罪名、证据与本案存在部分交叉,本着一事不二罚的原则,我会不应再行处罚,或待刑事案件终结后根据情况再行处理。
综上,陈广超请求免于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对上市公司依法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陈广超作为粤传媒财务总监、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和粤传媒收购香榭丽项目组成员,全程参与、主导了粤传媒收购香榭丽事项,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不具备与职责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水平,不能独立发表专业意见和专业判断,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非香榭丽及叶某故意隐瞒、欺骗等犯罪行为误导陈广超。
第二,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有着不同的立案标准,刑事程序和行政程序对同一事实的评价标准也不相同。本案中陈广超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会对其处罚,符合行政处罚标准,不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且符合我会一贯的执法原则和执法标准。
此外,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终 881 号刑事判决书,2013 年 9 月至 2014 年 9 月左右,在粤传媒并购香榭丽期间以及并购完成后,香榭丽叶某决定并经手或者通过他人先后送给陈广超现金 150 万元。陈广超的证人证言与上述事实相印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终 236 号刑事裁定书中陈广超证人证言显示“我没有认真考察香榭丽公司的实际运营情况,但有将并购香榭丽公司的方案报告给赵文华。我发现香榭丽公司存在应收账款回函率偏低、应收账款的坏账准备计提比例、阵地租金不确定等问题,但均没有认真核查。2015 年 6 月,我发现香榭丽公司存在合同造假,但没有汇报赵文华。”
综上,陈广超在担任粤传媒财务总监、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期间,收受他人贿赂,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是粤传媒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我会对陈广超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 2005 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粤传媒改正,给予粤传媒警告,并处以 60 万元的罚款;二、给予赵文华、陈广超警告,并分别处以 30 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对公司的影响及整改措施
1.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的通知》等相关规定,本次《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的公司违法行为不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情形。
2.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目前生产经营情况正常,未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将认真对待此次的行政处罚,高度重视内控管理及执行,提高规范运作、公司治理及信息披露水平,并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
3.公司郑重提醒广大投资者:《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及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为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正式公告为准,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附:广州中院一审宣判上海香榭丽公司、叶玫等人合同诈骗罪、单位行贿罪案
【发布时间:2018-05-25 12:31:01】 【稿件来源:广州中院】 【作者:广州中院】
5月2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叶玫、乔旭东、周思海合同诈骗罪、单位行贿罪一案。被告单位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一千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一百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一千一百万元。被告人叶玫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百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万元。被告人乔旭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百万元。被告人周思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追缴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违法所得4.95亿元,其中包括追缴被告人叶玫、乔旭东及与被告单位其他原股东的违法所得及收益,发还被害单位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不足部分责令上述单位、个人分别予以退赔。公安机关已查封、扣押、冻结的上述单位、个人及相关违法所得获得者的财物作为该项判决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叶玫、乔旭东等股东将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叶玫担任董事长、总经理,乔旭东担任副总经理,兼北京分公司总经理,梁志欣(另案处理)担任董事会秘书,周思海任公司财务总监。2013年6月,香榭丽公司经东方花旗证券公司郑剑辉介绍,与粤传媒开始洽谈并购事宜。为了尽可能提高公司的估值,叶玫安排乔旭东、周思海及梁志欣等人,以制造虚假业绩的方法,使香榭丽公司出现业绩和盈利都持续增长的假象。同年9月,被告人叶玫、乔旭东代表香榭丽公司与粤传媒签订粤传媒并购香榭丽公司意向书。随后,粤传媒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驻香榭丽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在进行尽职调查的过程中,香榭丽公司向第三方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财务资料,中介机构出具了错误的报告。同年10月,香榭丽公司叶玫、乔旭东等全部股东与粤传媒签订协议,粤传媒同意以4.5亿元并购香榭丽公司。2014年 7月完成本次交易。并购完成后,被告人叶玫分得粤传媒股票750万余股,乔旭东分得206万余股及现金808万余元,周思海作为香榭丽公司的高管,通过与叶玫约定获得工作奖励100万元,香榭丽公司其他股东分得剩余的现金及股票。
根据上述协议,被告人叶玫、乔旭东继续经营管理香榭丽公司,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在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叶玫、乔旭东、梁志欣、周思海等人继续隐瞒业绩及加大造假行为,以多种方式冲抵虚假业绩带来的应收账款,制作虚假合同降低公司阵地成本。在此期间,2014年9月和2015年1月,粤传媒两次增资香榭丽公司共计4500万元。叶玫、乔旭东等人所持有的粤传媒限售股被锁定限制出售,以用于未完成利润承诺时对粤传媒进行业绩补偿,在明知此约定的情况下,叶玫、乔旭东等人仍将其所持有的限售股票质押给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套现5436万元。被告人叶玫、乔旭东、周思海的上述行为,造成香榭丽公司的财务状况混乱,公司严重亏损,导致被害单位粤传媒并购资金及对香榭丽公司经营投入4.95亿元的巨大损失。
被告单位香榭丽公司为谋求不正当利益,在粤传媒并购香榭丽公司等项目过程中,由香榭丽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叶玫决定,给予粤传媒董事会秘书陈广超、粤传媒总经理赵文华、粤传媒派驻香榭丽公司负责监督管理的副总经理、粤传媒上海事业部常务副总经理李名智钱款合计410万元。其中给予陈广超共计150万元,给予赵文华200万元,给予李名智60万元。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香榭丽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叶玫、乔旭东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周思海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积极参与被告单位的前述行为,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单位香榭丽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叶玫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积极参与被告单位的前述行为,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对被告单位香榭丽公司、被告人叶玫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叶玫起策划、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乔旭东、周思海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叶玫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其所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依法应当对香榭丽公司、叶玫所犯单位行贿罪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相关规定,遂做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
问:法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排出非法证据的申请为何予以驳回?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至第四条规定,非法证据是: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对于这些非法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被告人叶玫、乔旭东、周思海及辩护人在法院开庭审理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法院要求其提供相关的线索和材料,并专门组织了被告单位、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公诉人两次召开庭前会议,听取并审查了上述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说明意见。经审查全案的取证过程,根据现有证据反映,在侦查机关侦办期间对上述被告人的讯问均依法进行,未发现侦查机关有违规违法取证的行为,也没有发现诱供的情节。庭前会议时,辩方提出的本案没有全程录音录像等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均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供述的情形。此外,乔旭东在侦查阶段并未作有罪供述,不存在侦查机关强迫其自证其罪。综上所述,经审查,法院对该案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叶玫、乔旭东、周思海及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和证据支持,法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被告单位香榭丽公司、被告人叶玫、乔旭东、周思海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
问:被告单位香榭丽公司、被告人叶玫、乔旭东、周思海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答:被告单位香榭丽公司、被告人叶玫、乔旭东、周思海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看,首先,香榭丽公司、叶玫、乔旭东、周思海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1.香榭丽公司在与粤传媒签订购买资产协议及盈利预测补偿协议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叶玫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香榭丽公司的经营状况难以完成与粤传媒签订的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中约定的高额利润,叶玫在并购前与乔旭东、梁志欣等人商量,如果完不成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就用自己的钱把利润补上去。香榭丽公司会计资料及鉴定意见,反映并购时香榭丽公司已虚增营业收入2亿余元,其财务报表反应的财务状况与实际经营状况严重不符。香榭丽公司多名员工证实香榭丽公司后来几年业务发展不畅,财务紧张,可见香榭丽公司并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2.叶玫、乔旭东、周思海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存在大量严重的造假行为,包括以香榭丽公司的名义签订、制作虚假合同,走账冲抵应收账款,将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入账,提供虚假财务资料,隐瞒合同债务等等。提供的虚假财务资料中,虚假营业收入数额巨大,性质恶劣,情节严重。3.叶玫、乔旭东、周思海在签订合同后没有真诚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签订购买资产协议及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后,叶玫等人在实际经营香榭丽公司过程中,不是通过发展业务增加业绩和利润,而是继续通过签订和制作大量虚假合同、走账冲抵应收账款等方式虚增业绩和利润,通过行贿粤传媒有关人员的方式让其放松监管,故可认定其没有真诚履行合同的主观意愿,而是出于获利后脱身的诈骗目的。4.叶玫、乔旭东等人在限售期内将粤传媒的股票质押给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套现获利,使粤传媒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证,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骗取财物的故意。
其次,被告人叶玫、乔旭东、周思海对香榭丽公司合同诈骗存在共同犯罪故意:1.香榭丽公司的员工及股东证言证实叶玫、乔旭东、周思海是粤传媒并购香榭丽公司项目中的核心人物,乔旭东、周思海清楚公司财务状况,乔旭东协助叶玫找公司走账制造盈利假象,周思海作为财务负责人,放任大量无播控记录的虚假合同入账。2.广告商、客户证言证实香榭丽公司寻找客户签订不会实际履行的合同,并附带免责条款,最后通过打钱给客户走账冲抵应收账款,虚增业绩。3.香榭丽公司的会计资料及鉴定意见,证实香榭丽公司2011年至2015年广告合同确认营业收入涉及的广告合同共1598份,其中有播控记录的合同857份,无播控记录的合同729份,12份合同因无编号无法查实。与证人证言相印证,证实周思海作为财务负责人,放任大量无播控记录的虚假合同入账。4.被告人叶玫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为了达成并购方案,提高收购价格,其与乔旭东、梁志欣等人商议虚增业绩。由其负责签订和制作虚假合同,并指使员工制作虚假合同、虚假入账凭证。乔旭东协助其走账,周思海对走账知情。虽乔旭东、周思海归案后一直辩称对公司造假不知情,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证实乔旭东与叶玫对香榭丽公司虚增业绩的造假行为存在合谋,而周思海虽无参与合谋,但其作为香榭丽公司财务总监,其意识到叶玫签订的合同不正常后,仍放任没有播控记录的合同入账,并提醒叶玫走账,故可认定其对香榭丽公司造假知情。对乔旭东、周思海的上述辩解,法院不予采纳。
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看,首先,对于被告人叶玫使用虚假合同和走账等方式为香榭丽公司制造虚假业绩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有近百名客户方的证人,证实香榭丽公司与这些公司、企业签订、制作虚假合同,并通过走账的方式虚增业绩。2.数十名员工证人证言,证实香榭丽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3.查获涉案的香榭丽公司的财会资料、广告合同、播控记录等书证,经被告人叶玫及客户证人证实均为虚假合同,播控记录缺失,上述虚假合同均没有实际履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被告人叶玫、乔旭东、周思海使用虚假合同和走账等方式为香榭丽公司制造虚假业绩的事实。
其次,现有在案证据证实被告单位香榭丽公司、被告人叶玫、乔旭东、周思海财务造假的行为造成粤传媒巨大的经济损失。叶玫作为香榭丽公司总经理,乔旭东作为香榭丽公司的股东,周思海作为香榭丽公司的财务总监,虚构事实为香榭丽公司制造业绩好、利润高的假象。在协商并购过程中,香榭丽公司提供虚假财务资料给参与尽职调查的第三方中介机构,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错误报告。被害单位粤传媒以第三方中介机构的错误报告为参考,以4.5亿元对香榭丽公司全资并购,并通过现金及发行股份方式向叶玫等人支付对价。并购完成后,按合同约定,叶玫、乔旭东等人所持有的粤传媒限售股被锁定限制出售,以用于未完成利润承诺时对粤传媒进行业绩补偿,在明知此约定的情况下,叶玫、乔旭东等人仍将其所持有的限售股票质押给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套现5436万元。根据并购协议,叶玫、乔旭东、周思海继续实际经营香榭丽公司,为完成协议上的对赌条款,继续以上述方式制作虚假合同,虚构业绩,骗取粤传媒两次增资香榭丽公司共计4500万元,并向粤传媒借款4200万元。经鉴定,2011年至2015年香榭丽公司实际净利润为-4.6亿余元。可见,香榭丽公司账面与实际经营状况严重不符,其财务造假的行为已导致粤传媒巨大经济损失。
综上,香榭丽公司、被告人叶玫、乔旭东、周思海在与粤传媒签订、履行购买资产协议及盈利预测补偿协议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粤传媒现金、股份等并购对价共计4.5亿元及后续增资4500万元,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乔旭东的辩护人提交的《上海埃得伟信投资中心合伙人收益解决协议》等证据,不足以证实乔旭东未参与合同诈骗。对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单位香榭丽公司、被告人叶玫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的问题
问:被告单位香榭丽公司、被告人叶玫的行为是否构成单位行贿罪?
答:被告单位香榭丽公司、被告人叶玫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理由如下:1.广州日报报业集团、粤传媒出具的主体身份材料证实赵文华、陈广超、李名智的主体身份,赵文华、陈广超、李名智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中赵文华任粤传媒总经理,陈广超任粤传媒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李名智任粤传媒上海事业部常务副总经理、香榭丽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副总经理。2.已查明的合同诈骗事实,反映了香榭丽公司、叶玫行贿的动机与目的是为了谋取被告单位的不正当利益。3.香榭丽公司、叶玫单位行贿赵文华、陈广超、李名智的事实,有赵文华、陈广超、李名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他们收受贿赂的事实。4.叶玫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作为香榭丽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向上述三名国家工作人员贿送财物的情况。关于贿送财物的具体情况,叶玫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上述三名受贿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郑剑辉等人的证言相印证。庭审中,叶玫对单位行贿罪当庭自愿认罪。故本案单位行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5.行贿款的来源,现有证据证实叶玫行贿款主要来源于香榭丽公司账户资金及广告置换物品折换的现金。综上所述,对辩护人提出的叶玫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予认定的问题。
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否认定?
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予认定,理由是: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涉案的241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过相关税务部门审查和认定,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香榭丽公司虚开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款。香榭丽公司、叶玫、乔旭东、周思海为实施合同诈骗制作虚假合同,虚增业绩,对无实际履行的合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合同诈骗行为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是目的与手段关系,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香榭丽公司、叶玫、乔旭东、周思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本罪的相关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五)关于被告人叶玫、乔旭东、周思海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问题。
问:如何认定被告人叶玫、乔旭东、周思海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答:在合同诈骗犯罪中,叶玫是并购前的香榭丽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持股18.2053%,是香榭丽公司并购前最大股东,并购后其继续担任香榭丽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其本人亲自实施或指使员工签订、制作了本案全部虚假合同,并安排走账等事宜,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乔旭东是公司副总经理,兼北京分公司总经理,持股6.7963%,其与叶玫合谋虚增业绩,负责开发、销售,在案证据证实其找单位协助叶玫走账,故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和所处地位次于叶玫,依法可认定为从犯。周思海是公司财务总监,负责财务工作,明知香榭丽公司应收款过高,签订、制作的涉案合同明显不正常,仍放纵虚假合同入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六)关于本案赃款、赃物的追缴、处理的问题。
问:本案赃款、赃物如何追缴、处理?
答: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香榭丽公司合同诈骗所得,粤传媒并购对价4.5亿元及后续增资款4500万元,依法应予追缴或责令退赔,返还粤传媒。故本案应追缴被告单位原股东的违法所得,包括其在合同诈骗中取得的现金及股份,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对有证据证实是本案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追缴;对部分股票已经出售的,出售金额高于并购时作价的,该部分属违法所得的收益,一并应予追缴;对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上述单位、个人财物作退赔执行。